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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31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8-1)



    (2022)沪0104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2年8月2日生,XX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2015年8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22年1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其本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等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金额达人民币175,000元。
    2022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有劣迹情况,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曹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审理中,被告人曹某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系从犯,在本案中具有坦白等相应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曹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拥军
    书 记 员 邱宗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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