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6刑初44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沪0116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0年12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上海市普陀区;202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树君,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张全,上海潮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2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1998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1998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3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8年11月16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2019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2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及辩护人纪树君、徐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夏某某为少缴税款,经与许某(已被判刑)预谋向他人购买企业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税务发票,由夏某某出资,许某具体操办。许某通过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及本人招募汪某、薛某、徐某等人办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税务登记,许某、李某、姜某某以人民币1,800至4,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人员办理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等企业全套材料五十余套,其中李某买卖二十余套,姜某某买卖八套,许某将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等三十余家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税务发票等企业资料出售给夏某某,其中李某获利人民币20,000元、姜某某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分别退赃人民币100,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汪某、薛某、徐某、潘某、章某、张某1、张某2、孙某、唐某、周某、张某3、孟某、梁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许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工作情况、涉案公司工商档案、税收完税证明、侦破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相关请愿书、户籍信息、残疾证、病史材料、退赃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不是主犯,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需照顾重度残疾的丈夫,抚养二个孩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姜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共谋并负责出资,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金雪飞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