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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4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8)



    (2022)沪0116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21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1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21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曹唯、证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付某一家居住地处,从被害人付某睡觉床铺上窃得一部荣耀9A手机并现金人民币(下同)900余元,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96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手机截图,证人杨某、顾某、陈某的证言,证人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被害人手机号码和串码对应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手机翻拍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询问了证人盛某,从而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财物,其出售的手机是自己的,其被扣押的钱是自己打工所得。
    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900余元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于案发次日即被抓获,当时身边仅有184元,不太能在短时间内花费900元。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付某一家居住地处,从被害人付某睡觉床铺上窃得价值396元的荣耀9A手机一部及现金900余元,后将窃得的手机予以销赃。
    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手机购买记录截图,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付某及其女儿、女婿杨某一家住在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楼,2021年11月21日16时许,付某离开XX室的暂住地去女婿店内帮忙,其房间门锁坏了所以没锁。当日21时-22时许,付某与女儿返回暂住地,发现其放在床上的手机不见了,在房间内找也未找到,其女儿拨打该手机号码,一开始无法接通,之后再拨打就已经关机了。经过进一步查找,付某还发现放在床上枕头下的钱包也不见了,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后付某女婿杨某报警。付某失窃的手机为华为荣耀9A手机,手机背面蓝色正面黑色,2020年10月购买,购买价为978元;其失窃的现金为9张百元现钞及一些零钱,是其女儿女婿给的。
    2、证人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季某在本区XX镇XX大街XX号经营一家手机店,2021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一个中年男子来到店内,问季某收不收手机,该男子自称刚来这里没饭吃了,想把手机卖了换点钱。对方的手机是一部蓝色外壳的华为荣耀9A手机,季某以200元价格收购,对方拔出手机SIM卡并让季某恢复手机出厂设置后离开。该男子40多岁,有点秃顶,胡子较长,穿了西服样式的衣服。经季某辨认,出售手机的男子为被告人谢某某。
    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顾某担任XX派出所社保大队分队长,平时负责社会面治安巡控和辅助民警处理警情,2021年11月21日10时许,其接派出所指挥中心指令称XX村有一起小费纠纷,一家商店老板报警称有人吃泡面不付钱,顾某等先行前往现场,了解到不付钱的男子为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称身无分文,民警到场后将谢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教育,当日18时许谢某某离开派出所。次日,顾某发现工作群中发布的盗窃嫌疑人照片中男子为谢某某,遂向民警反馈信息,后顾某在当晚街面巡逻时发现谢某某并通知民警,民警到场后将谢某某传唤到案。谢某某衣着特征很明显,前后二天没有换衣服,穿了浅灰色西服和黑色裤子,因此顾某对其印象很深。
    4、证人盛某、陈某(均为上海市公安局XX民警)的证言,证明2021年11月22日,民警盛某、陈某通过实地走访发现案发现场对面的XX药房有监控,正对着案发现场出入口,通过调取并查看该药房的监控视频,发现案发时间段该出入口进出人员不多,当日21时许有一名嫌疑人进去十分钟后又出来,并东张西望,行为异常,民警确定该人有盗窃嫌疑,并使用手机翻拍了该嫌疑人进出案发地出入口的视频,民警又通过查看路面监控发现该嫌疑人从案发地出来后步行至XX街的手机店,民警至手机店排查走访,找到该嫌疑人销赃手机的手机店,并调取店内监控视频,最终确定该嫌疑人正是被告人谢某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接报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案发地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为一栋三层民宅,其中X楼是由被害人付某一家居住,该民宅南面为XX街,北面为XX街,西面为XX路,民宅的边门挨着XX路。
    6、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手机翻拍视频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时间段的行动轨迹及将窃得手机进行销赃的情况,其中2021年11月21日21时03分许谢某某从XX街转入XX路,21时10分许谢某某进入被害人居住地的民宅边门(即案发地出入口),21时20分许谢某某从边门出来,沿XX路走向XX街方向,21时23分许谢某某出现在XX街,21时30分许谢某某至季某经营的手机店出售手机,谢某某称“到这找老乡没找到”“手机卖了换点钱”,店主季某以200元价格收购。
    7、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手机号码和对应串码信息、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证人季某调取被告人谢某某出售的手机一部,该手机串码与被害人付某失窃手机的串码一致,谢某某出售的手机正是被害人付某失窃手机,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8、上海市XX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付某失窃手机价值396元。
    9、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身边扣押8部手机及现金184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2021年11月22日,被害人付某来所报警称其放置于暂住地的手机及现金失窃,民警查看监控发现一名可疑男子于2021年11月21日21时许进入被害人家中,后其一路步行至XX街一手机店,民警至该店调查得知该可疑男子向店主出售了一部与被盗手机特征相符的手机,后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前述可疑男子体貌特征与21日早上因纠纷被带所处理的谢某某相符,后于22日晚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11、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1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经查,本案被害人付某发现财物失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详细说明了失窃手机的型号、购买价格及失窃现金的来源与组成,其陈述情况与相关手机购买记录及证人杨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时间段无故进入被害人居住地,且东张西望、行为异常,并在离开现场后迅速将一部手机出售,经公安机关比对手机串码,被告人谢某某出售的手机正是被害人失窃的手机。综上,本案各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机及现金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否认指控事实,辩称其所卖手机是自己所有,但与查明事实明显矛盾。被告人谢某某于次日被抓获时身边扣押钱款虽与被害人报失金额存在一定差距,但不排除被告人已将钱款消费或隐匿等可能。故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某某的销赃款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 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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