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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9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7)



    (2022)沪0116刑初5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1997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2年10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8月因注射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因谎报案情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某,男,1963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市临南物业保安,住上海市金山区;1986年因抢劫、偷窃等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5日,被告人林某与被告人缪某在本区XX路XX号XX酒吧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缪某在口角过程中持啤酒瓶上前抵住林某朋友的脖子,后被制止。林某又上前扇打缪某头部,继而双方开始互殴,林某用脚踹缪某,缪某将林某摁倒,并用啤酒瓶殴打林某,之后被他人制止。随后林某又持啤酒瓶殴打缪某。期间,碎裂酒瓶的玻璃渣飞溅弹伤被害人邓某。
    经鉴定,被告人缪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林某、被害人邓某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当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告人缪某,双方互相达成谅解。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缪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表示认罪认罚,且有二被告人签字确认的辨认照片及签署的谅解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图片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缪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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