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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9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7)



    (2022)沪0116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1994年1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网鱼网咖”上网期间,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该XX号XX号机位上价值人民币5,630元的iPhone12Pro手机一部。
    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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