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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600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7)



    (2022)沪0116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2005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后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21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女,1981年8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海泰景电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2017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10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周某在本区XX村XX号后海茶室内因敬酒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周某、陈某先后用啤酒瓶砸击徐某,后周某掌掴徐某,尔后徐某的朋友吴新军掌掴周某,陈某见状与吴新军发生扭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划伤等,均已构成轻微伤,吴新军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具有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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