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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31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8-2)



    (2022)沪0109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6日,被告人蔡某为谋取利益,跟随他人从福建省福鼎市至宁德市,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274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以及身份证、手机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转移,并在他人转账时配合进行人脸识别验证。2022年1月26日,被害人彭某被骗钱款人民币43,504元、被害人张某被骗钱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郑某被骗钱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权某被骗钱款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唐某被骗钱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3,504元转入被告人蔡某的银行账户后,上述赃款随即被蔡某等人转出,被告人蔡某获利人民币5,100元。
    2022年2月16日,被告人蔡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福建省福鼎市刑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张某、郑某、权某、唐某的陈述及转账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及相关内容、调取的部分被害人的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交易截图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连同退出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孙韬军
    人民陪审员 薛 原
    书 记 员 王旭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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