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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5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8-2)



    (2022)沪0113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07年8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承租的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并招揽赌客进行网络赌博。期间,被告人徐某雇佣徐某(已判决)为该赌场操盘。2021年3月2日0时许,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徐某及许某、林某、陈某、王某、姚某、姜某、邹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73,900元、赌具电脑主机1台。自2021年3月1日至3月2日,该赌场洗码量累计达人民币90余万元。
    被告人徐某于2022年2月2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林某、陈某、王某、姚某、姜某、邹某、苏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赌博网站及码量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承担主犯的罪责。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邱 淼
    人民陪审员 余湘瑜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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