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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1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7-25)



    (2022)沪0116刑初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87年2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泾阳县,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决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1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签订、履行房屋、车位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王某1、徐某、黄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后失联。
    二、诈骗事实
    2021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王某2、张某、朱某、孙某、梁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后失联。
    上述钱款均用于被告人刘某个人赌博、还债及挥霍。
    2021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签字捺印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害人王某1、徐某、黄某、耿某、王某2、张某、朱某、孙某、梁某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借条、租赁合同、报案材料等,证人胡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调取的相关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信用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款项,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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