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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59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8-2)



    (2022)沪0117刑初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7年1月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项某酒后至本区XX路XX弄XX号宜必思酒店侧门处,无故用随身携带的硬物将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被害单位上海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1辆黑色宝马轿车车身划伤。经鉴定,车辆毁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2,685元。
    2021年8月10日,被告人项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换膜报价单、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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