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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6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8-2)



    (2022)沪0118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
    被告人关某。
    辩护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顾某、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顾某、关某及其朋友王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店XX楼梯口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因他人劝说未发生肢体冲突。后在当日1时许,双方在XX店XX楼大厅再次相遇并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扔出随身携带的手机砸到王某面部。被告人李某见朋友王某被打,拿酒瓶砸向刘某。后双方边争吵边走出饭店,至饭店对面人行道时被告人李某、顾某、关某三人共同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顾某、关某均已获得被害人刘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顾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沈某、夏某、童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工作情况,上海科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凶器及伙同被告人顾某、关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顾某、关某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顾某、关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关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顾某、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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