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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3刑初42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8-2)



    (2022)沪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祁某,女,1976年8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厉猛、刘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怡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厉猛、刘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祁某经姜某(另案处理)介绍结识船东杨某2(另案处理),并约定由杨某2提供船舶、招募船员为祁某从境外非法绕关运输煤炭入境,由祁某安排支付杨某2运费每吨人民币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年9月初,被告人祁某指令姜某通知杨某2准备实施非法运煤活动。杨某2遂雇佣万某、晏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担任“顺旺”船船长、大副。随后,万某、晏某驾乘“顺旺”船前往XXX国附近海域,从一艘挂有XXX国国旗标识的大船上,通过浮吊船接驳煤炭共计5,500余吨,后绕关偷运入境至江苏靖江一码头卸货。期间,被告人祁某安排姜某通过“顺旺”船卫星电话向船员提供接驳煤炭的坐标地点和接头方式,指令船员与浮吊船对接,并在“顺旺”船上悬挂XXX国国旗进行伪装。
    2021年10月初,被告人祁某再次指令姜某通知杨某2准备实施非法运煤活动。杨某2遂雇佣万某、晏某驾驶“顺旺”船,并雇佣高某、张某2、杨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担任“惠丰9007”船管事、船长、轮机,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分批前往XXX国附近海域接驳煤炭绕关偷运入境。
    2021年11月6日凌晨,“顺旺”船返航至XX段XX号浮附近水域时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与上海海事部门执法船发现,但拒绝接受执法检查,并逃窜至长江太仓附近水域被截停,被执法人员人赃并获,后移交宝山A局处理。同日凌晨,“惠丰9007”船返航至上海B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后移交浦东C局处理。2021年12月17日,宝山A局对“顺旺”船所载煤炭先行拍卖。2022年1月6日,浦东C局对“惠丰9007”船所载煤炭先行拍卖。2022年1月25日,宝山A局对被告人祁某网上追逃,同月30日晚,祁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经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计重,上述“顺旺”船、“惠丰9007”船查获的煤炭,分别为5,924公吨和7,597公吨,均符合GB/T5751-2009《中国煤炭分类》中无烟煤二号相关分类指标要求。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记录接煤坐标照片》《装煤码单照片》《XXX国旗图片辨认》《悬挂XXX国旗的照片》《AIS航迹》《坐标定位示意图》《船舶交易协议》《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船舶国籍、所有权登记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另案处理人员姜某、杨某2、万某、晏某、马某、厉某、高某、张某2、佟某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租赁船舶并安排他人调度指挥船员将其出资购买的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绕关偷运入境,共计3航次,数量达19,000余吨,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祁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祁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并非涉案煤炭的货主,其系受XXX人“卢某”指使参与涉案煤炭的运输,其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困难,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祁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起诉指控祁某出资购买涉案煤炭的证据不足,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某向他人借款的真实用途为购买涉案煤炭;祁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祁某在本案走私犯罪中仅介绍船舶、支付运费,作用相对较小,其实际获利有限,多次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祁某经姜某介绍结识杨某2,约定由杨某2提供船舶和招募船员,前往XXX国附近海域装运由祁某事先联系的煤炭,并绕关走私入境,祁某支付杨某2每吨120元的运费,杨某2负责支付船员工资与船舶油耗等开销。
    同年9月初,被告人祁某指令姜某通知杨某2准备实施走私煤炭活动。杨某2遂雇佣万某、晏某分别担任“顺旺”船船长、大副。随后,万某、晏某驾乘“顺旺”船前往XXX国附近海域,从一艘挂有XXX国国旗标识的大船上,通过浮吊船接驳煤炭共计5,500余吨,后绕关偷运入境至江苏靖江一码头卸货。期间,被告人祁某安排姜某通过“顺旺”船卫星电话向船员提供接驳煤炭的坐标地点和接头方式,指令船员与浮吊船对接,并在“顺旺”船上悬挂XXX国国旗进行伪装。
    2021年10月初,被告人祁某再次指令姜某通知杨某2准备实施走私煤炭活动。杨某2遂雇佣万某、晏某驾驶“顺旺”船,并雇佣高某、张某2、杨某2分别担任“惠丰9007”船管事、船长、轮机,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分批前往XXX国附近海域接驳煤炭绕关走私入境。
    同年11月6日,“顺旺”船和“惠丰9007”船均在返航途中被执法人员人赃并获。经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计重,从上述“顺旺”船、“惠丰9007”船查获的煤炭,分别为5,924公吨和7,597公吨,均符合GB/T5751-2009《中国煤炭分类》中无烟煤二号相关分类指标要求。上述煤炭已被侦查机关先行拍卖。
    2022年1月25日,被告人祁某被网上追逃。同月30日,祁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宝山A局、浦东C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收集的《抓获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祁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将走私船舶、煤炭、通讯手机等物品依法扣押、拍卖,以及提取检测计量、送交数据恢复等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记录接煤坐标照片》《装煤码单照片》《XXX国旗图片辨认》《悬挂XXX国旗的照片》《AIS航迹》《坐标定位示意图》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姜某、杨某2、万某、晏某、马某、厉某、高某、张某2、佟某人的供述,与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祁某通过姜某联系船东租赁船舶从事非法运输活动,并安排姜某指令调度船员接装XXX国煤炭后绕关偷运入境共计3航次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的《船舶交易协议》《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船舶国籍、所有权登记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杨某1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杨某2、万某、晏某、高某、张某2、佟某人的供述,证实杨某2系“顺旺”船、“惠丰9007”船实际承租经营人的事实。
    5.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等书证,证实涉案煤炭的重量、品质,以及系禁止进口的煤炭等事实。
    6.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对其租赁船舶、支付运费并安排他人调度指挥船员绕关走私XXX煤炭3航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祁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租赁船舶并安排他人调度指挥船员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绕关偷运入境,共计3航次,数量达19,0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某系涉案煤炭的出资人,但其实施了租赁船舶、支付运费、安排指挥人员调度船员走私煤炭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祁某关于其系受XXX人“卢某”指使参与犯罪的辩解,无相关证据可予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祁某在走私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9年1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孙妹萍
    书 记 员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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