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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9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8-2)



    (2022)沪7101刑初9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XX,初中文化程度,皖万顺2508船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2019年4月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船舶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到案),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非法采矿罪,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颖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X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指使陈X2(已判决)驾驶“皖万顺2508”船至福建闽江口附近海域转运采砂船在上述海域开采的海砂,并开往舟山卸砂,陈X负责事先联络、指挥海砂转运等事宜。同年10月下旬,陈X指使陈X2以同样方式至上址转运海砂。10月30日21时40分许,海警在上海九段沙附近海域对该船进行登临检查。执法人员当场抓获陈X2,并查扣所运海砂7,061公吨。2022年1月4日,陈X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测评估,上述海砂为特细砂,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682,964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卖。
    公诉机关提交了工作情况、现场笔录、案发经过表格、关于“皖万顺2508”轮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崇明XX局涉案财物提货单、银行交易凭证,提取笔录、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情况说明》、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鑫八闽价鉴﹝2021﹞873号)、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盘石司鉴﹝2022﹞计鉴字第31号)、刑事摄影件、福建省XX厅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海砂采矿许可证及海域使用权证有关情况的复函》、微信聊天记录,另案处理的陈X2、罗XX、刘XX、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开采海砂,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能够认罪认罚,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及采矿许可证,仍经事先通谋,伙同采砂方擅自开采海砂,海砂价值达6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海砂拍卖款及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雯琳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人民陪审员 顾寅六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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