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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2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8-3)



    (2022)沪0101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因本案于202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靖,上海明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暂住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女,1965年2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本案于202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有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左靖、被告人沈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魏晋、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蒋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于2022年2月,由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夏某提供账户名为XZ8019的赌博网站百家乐账号和密码,被告人夏某又将该组账号密码交由被告人沈某,由被告人沈某提供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作为场所,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被告人沈某在该赌场操盘并实际管理。前述账号可获取码量的12‰作为“返水”,3名被告人分别约定,刘某与夏某可各获取码量的2‰的“返水”,沈某可获取码量的8‰的“返水”。
    同年3月1日晚,公安机关接报至上址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并缴获电脑主机、移动电话机等。
    经电脑截屏数据显示,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案发之日止,账户名为XZ8019的赌博网站百家乐账号实际投注额为1,337,807,码量为1,209,009.50。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有证人苗某、全某、张某、曹某、何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缴获的移动电话机、电脑主机,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赌博账号码量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及3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3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被告人沈某、夏某希望法庭予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无前科,此次系初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如一,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未实际获利。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沈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无前科,系初犯;本案的赌场开设时间短,被告人沈某未实际获利。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在本案中与其他2名被告人相比,地位较低、作用较轻,涉案赌博账号和赌博场所均不是夏某提供;本案犯罪时间短,被告人夏某也没有实际获利;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被告人夏某身患疾病,身体状况不佳。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判处夏某1年6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沈某、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作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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