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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2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8-3)



    (2022)沪0101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本案于2022年1月20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根据张某(另案处理)指示携带叶某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375)、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723)赴安徽省蚌埠市,并另行办理了徽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053)、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575),开通手机银行等功能,后又赶赴河南省新乡市开通了江苏苏宁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4933),将银行卡或账户及本人移动电话机等提供给他人用于银行走账,被告人叶某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经查,被告人叶某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或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章某、李某等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将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转入被告人叶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2022年1月20日,被告人叶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XX栋XX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叶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章某、李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关系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开户材料、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叶某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连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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