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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6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8-3)



    (2022)沪0113刑初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1,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2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2,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2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方某2犯危险作业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1、方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以来,被告人方某1、方某2为牟利,结伙通过少量多次的方式从他人处收购汽油后储存于方某1购置的面包车内,再销售给网约车和出租车司机多人多次,获利数千元。2021年11月24日在XX镇XX村小孟家宅停车场内当场抓获两名被告人并查获疑似汽油液体120公斤。经鉴定,液体属于汽油范畴且系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劣质汽油。
    被告人方某1、方某2于2021年11月24日在上址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1、方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2015年版危险化学品目录》、微信截图、《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许某、李某1、王某、郑某、蒋某、李某2、孙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1、方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方某2在生产、作业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过依法批准或许可,擅自从事危险品物品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作业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给人方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1、方某2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1、方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1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2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方某1、方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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