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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59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8-3)



    (2022)沪0117刑初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至本区XX镇XX路茜蒲路口,为发泄私愤,持木棍等随意殴打被害人韩某,造成被害人左颞枕部头皮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21年11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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