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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60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8-3)



    (2022)沪0117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XX,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3日至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及微信账户,并进行人脸验证,协助他人转移被害人吴某1、刘某、张某1、吴某2、苗某、陈某、王某、于某、张某2、马某1、马某2、方某、郭某、周某、李某、邹某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8,800元。
    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本院退赔人民币2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刘某、张某1、吴某2、苗某、陈某、王某、于某、张某2、马某1、马某2、方某、郭某、周某、李某、邹某的陈述,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微信账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并预缴了罚金,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一部、银行卡四张,予以没收。
    三、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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