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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8-3)



    (2022)沪0118刑初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2002年4月因涉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治安拘留五日;2005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7月26日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饮酒状态下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通道上行驶。当日21时50分许,XX路XX弄XX号门口通道处,与他车发生碰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XX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报警记录详细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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