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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43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8-3)



    (2022)沪0118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7月6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7日3时45分许,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BX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青浦城区出发,并上沪渝高速往赵巷方向行驶,途经沪渝高速嘉松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闫某具有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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