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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3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8-4)



    (2022)沪0101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2000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因本案于202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卫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297)等提供给他人使用,被告人陆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同月,林某等人被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前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其中诈骗赃款人民币27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内。2022年1月19日,被告人陆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开户材料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陆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陆某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能认罪认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连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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