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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5刑初258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8-4)



    (2022)沪0105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002年10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回族,中专文化,西安铁道技师学院学生,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2021年9月2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维,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被告人马某为牟利,在明知提供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611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8968)。之后,电信网络犯罪分子利用上述账户实施诈骗及资金流转。王某等73人被骗取的人民币180万余元转入上述2个账户,上述账户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30余万元。
    2021年9月2日,被告人马某接到平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平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研判报告、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马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网络管理秩序和网络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伟敏
    书 记 员 周筱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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