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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30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8-4)



    (2022)沪0106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8月19日生于广东省广州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沈惠珠,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怿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沈惠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将其名下尾号为8137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查,刘某所出售的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达人民币56万元。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证人穆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柏
    人民陪审员 姚利民
    人民陪审员 朱福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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