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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32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8-4)



    (2022)沪0110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1,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XX,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XX,户籍在江苏省仪征市。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仲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XX,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经他人指使承租本市杨浦区学府街88弄10号101室房屋。2022年2月16日起,茅某(另案处理)在上址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并招揽赌客,刘某受雇负责查看赌场监控并望风,被告人汪某受雇在赌场内负责接和,被告人仲某受雇与郝某(另案处理)共同负责配钞,夏某(另案处理)负责操盘。
    2022年2月18日1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上址检查,抓获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及李某、袁某、郭某等多名参赌人员,查获涉案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部,从参赌人员处查获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李某、袁某、郭某、肖某、侯某、孙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租房合同详情、房租账单截图,通话记录、微信账号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仲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仲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汪某、仲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仲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犯罪工具及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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