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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33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8-4)



    (2022)沪0110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201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牌号为皖PX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杨浦区滨江百联商场地下车库行驶至杨浦区XX路XX路XX商场车库出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李晖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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