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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8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8-4)



    (2022)沪0116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甘肃省西和县,暂住本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易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因感情纠纷,至本区XX镇XX路1111号门口附近,对被害人于某实施殴打,期间,王某持美工刀划伤于某颈部。经鉴定,于某被王某持械致伤,致颈部创,目前遗留瘢痕;甲状腺挫裂伤、甲状软骨断裂伤,上述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蒲某、黄某、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历次供述、辨认笔录,相关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动手在先。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6日至2023年8月2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徐祥生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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