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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2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8-4)



    (2022)沪0116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自报),男,1991年2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4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战静,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王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20年期间,赵某1(已被判刑)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已被判刑)、原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XX贸易商行的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上述公司及XX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上海E集团)有限公司、上海F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系上海A有限公司、原上海B有限公司等门店店长,协助赵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余万元(以下币种皆同),涉及税款共计400余万元,且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除上海G有限公司尚未补缴税款外,其余十家公司均已将涉案税款补缴。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后于同年8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审查起诉阶段,杨某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案件审理期间继续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1的供述,同案关系人赵某2、汪某、易某、朱某、顾某、卓某、王某1、裘某、鲁某、何某、王某2、姜某、李某的供述,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完税证明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汇总表及调取的相关公司材料、刑事判决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退赃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构成自首。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到案后在首份笔录中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再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行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认罪悔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家庭困难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协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对其协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后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王 琼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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