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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9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8-4)



    (2022)沪0116刑初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自报),男,1985年7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275号一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下旬,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四张银行卡、配套U盾和一张手机卡后交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2.6万元(以下币种皆同)。经查,韦某的上述工商银行卡、北京银行卡被用于接收马某、常某等人被他人诈骗钱款共计52万余元,进账总流水共计250余万元。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韦某退缴违法所得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马某、常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相关退赃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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