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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36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8-5)



    (2022)沪0106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2021年7月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11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饮酒后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幢XX楼XX酒吧内闹事。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郑某、倪某等人接警后赴现场处置,在对吴某进行劝阻的过程中,其欲抢夺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推搡民警倪某并撕扯警服。后在民警对吴某进行控制并将其带上警车的过程中,吴竭力反抗并对民警郑某、倪某实施挥拳击打、拉扯口罩等过激行为,造成十几名群众围观。经鉴定,民警倪某右食指、左拇指软组织挫伤,民警郑某右耳及左手软组织挫伤,均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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