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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37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8-5)



    (2022)沪0117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某,男,1999年7月19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纬,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尹某1,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XX,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向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尹某2,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XX,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2014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4日;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处社区戒毒3年;2015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纬、被告人尹某1及其辩护人王向辉、被告人尹某2及其辩护人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同年6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中旬至8月上旬,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合伙多次盗割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局架空通信电缆线并予销赃,总计价值人民币21,620元。具体如下:
    2021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至本区XX镇XX路XX针厂附近,窃得规格为HYA-200X2X0.4mm通信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4,700元。
    2021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至本区XX镇XX路XX路XX局附近,将架空通信电缆线先行剪断。7月21日上午,由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至上址窃得规格为HYA-300X2X0.4mm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21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至本区XX镇XX路XX路XX局附近一无名路段,窃得规格为HYA-200X2X0.4mm通信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1,150元。
    2021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至本区XX镇XX路XX小区西北角电信机房等处,窃得HYA-200X2X0.4mm等规格的通信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9,200元。
    2021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至本区XX镇XX公路XX号处,窃得架空通信电缆线30米,销赃得款人民币3,070元。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尹某1、尹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何某、李某的证言、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局维护中心出具的报失记录、工程预算总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调取的道路监控录像,证人汪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其二人和三名被告人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辨认的实地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三被告人2021年7月16日中午盗窃电缆线一节,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报失记录、工程预算总表可知,被盗通信电缆线的规格应为“HYA-200X2X0.4mm”,再根据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结合被盗电缆线的数量,相应的价值应调整为人民币4,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合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尹某1、尹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均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1,620元并预缴了相应的罚金,但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法退出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系被告人的法定义务,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尹某1、尹某2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二十元,发还被害单位。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练 斌
    人民陪审员 沈曦辰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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