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7101刑初10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8-5)



    (2022)沪710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通XX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劳务队”)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2006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XX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到案),202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至11月,被告人XXX与刘某(已判决)等结伙,利用他人系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由其提供仓库钥匙或者打开仓库门,被告人XXX与刘某共同将仓库与集装箱内的设备转移至仓库外并销赃,共得款人民币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XXX得款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同年11月3日,被告人XXX与刘某等共同将7个西门子数字模组带出XX股份公司仓库,后刘某在“闲鱼”平台上以15,800元的价格(因质量问题,后退款700元)出售给夏某。经鉴定,上述设备共计价值34,038.66元。
    2.同年11月4日,被告人XXX与刘某等共同将12个火警按钮、70个火警报警探头、20个火警探头接线中圈带出XX股份公司仓库,后刘某在“闲鱼”平台上以3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经鉴定,上述设备共计价值90,400元。
    3.同年6月,被告人XXX与刘某等共同将31个火警烟感探头、1个船用罗盘、1个舵角表带出XX股份公司大仓库旁的集装箱,后刘某以15,100元的价格(因质量问题,后退款2,500元)出售给他人。
    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XXX等人结伙,通过利用处理XX股份公司废旧物资人员职务便利开具的出门单,将用叉车搬运的28.62吨废钢运至XXX联系好的王某(另案处理)的货车上,以6万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次日,相关人员得知此事暴露后,联系XXX将该批废钢运回XX股份公司总部。经鉴定,上述废钢价值78,418.8元。
    同年9月至10月,被告人XXX与刘某等分别结伙,利用XXX系XXX劳务队领料员的职务便利,由XXX开具出门单,将XX股份公司的电缆线、废钢转移并销赃。具体分述如下:
    1.同年9月11日,被告人XXX与刘某共同将四根电缆线(分别为3根单芯120平方*30米,1根单芯50平方*30米)运出厂区,后以5,56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XXX与刘某各得款2,780元。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6,882元。
    2.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XXX等人共同将2个工装吊耳运至XXX联系好的王某的货车上,以22,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XXX分得21,000元。经鉴定,上述废钢价值24,189元。
    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XXX在本市崇明区港沿服务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行为。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1、杜某、陈某1、陈某2、雷某、李某2、徐某1、徐某2、夏某、马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出门单》《过磅单》《标准称重磅单》《照片指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截图、顺丰快递邮寄记录、监控视频截图、沪DXXXXX行动轨迹,XXX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XX股份公司物资供应部出具的《XXX情况说明》《劳动合同》《XXX情况说明》《劳动合同》、XXX劳务队出具的《XXX情况简介》《临时用工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XXX以及另案处理的XXX、刘某、XXX、XXX、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结伙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XX股份公司的设备、废钢等物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XXX与同案犯共同赔偿被害单位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