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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36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8-8)



    (2022)沪0106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XX,小学文化,上海市宝山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2015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楼南侧公交站台附近,见被害人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牌派乐tdr4968-1z电动自行车(60V32A),遂窃得车辆后逃逸。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元。同月1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店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当场起获涉案电动自行车。何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改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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