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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37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8-8)



    (2022)沪0106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XX,小学文化,亦顿电气(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8日采用网络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怿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施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自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市北XX中心附近驶出,行驶至XX路XX弄出口门亭岗处,因停车费与保安赵永正发生纠纷,后赵永正报警,陈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发现陈某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当场测试,陈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预订代驾的行为,酒后驾车无任何危害结果,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虽然有预订代驾的行为,认识到了酒后驾驶的危险行为,因意外因素介入后,却决意自己驾驶车辆,间接证明了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学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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