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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61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8-8)



    (2022)沪0117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7日,被告人景某某先后至本区XX路XX号四楼良佳足浴店门口处、二楼九里鼎鱼羊馆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快递物品若干、电脑包一个(内含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鼠标垫一个)、红米牌手机一部、辛巴赫牌啤酒七瓶、加多宝一罐。经鉴定,其中被盗DELL牌笔记本电脑(含鼠标)一台、红米牌手机一部、辛巴赫牌啤酒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556元(以下币种同)。
    2021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在本市奉贤区XX路XX路XX店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沙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指认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及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且已取得相关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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