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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61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2-8-8)



    (2022)沪0117刑初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22年2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95年3月4日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辽宁省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5月5日生,XX,自报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X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王某王某在本区塞纳左岸门口,因孙某(另案处理)能否带朋友离开的问题,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孙某先推搡被告人徐某某,并用脚踹徐某某,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王某等人上前与孙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致孙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右手第4掌骨头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王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林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王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王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吴某、王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郭丽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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