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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7101刑初112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2-8-8)



    (2022)沪7101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XX,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现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增田、被告人郭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在涉案江砂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帮助汪承友(已另案判决)销售段有伟(已另案判决)在长江上海段盗采的江砂。被告人张某为此找到被告人郭某,两人谈妥交易后,郭某先后四次采购非法开采的江砂共计5,900余吨。郭某已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65,200元,后续砂款人民币9万余元因案发而未能支付。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另案处理的严志辉、汤宝松、严宝辉、汪承友、段有伟、蒋洁珠的供述,证人杜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采砂具体位置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金汇港码头送货船号及卸货数量记录》《交易明细》,上海市XX局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助开具证明文件的复函》,被告人郭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收购在长江上海段非法开采的江砂,被告人张某帮助他人销售盗采的江砂,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张某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郭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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