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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33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8-9)



    (2022)沪0101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2年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3月2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782)以人民币2,000元出售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孙某等人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36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借记卡内。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孙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被告人彭某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持卡人主体信息、刑事判决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供称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00元。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彭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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