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33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8-9)
(2022)沪0101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2002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2022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XX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保玲,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任保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741)、一张邮储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106)、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648)、一张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1525)、手机卡、身份证信息等有偿提供他人转账使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昌某等多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100余万元系使用上述四张银行卡收取。
2022年2月17日,黄浦公安分局民警至河北省任丘市抓获被告人肖某。经查,肖某曾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XX局民警电话联系,因上述犯罪事实于2022年1月18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示的工作情况,调取的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鹿城区公安分局讯问笔录,证人昌某、戴某、王某、徐某、张某1、刘某、周某、季某、黎某、胡某、宋某、成某、陈某、郝某、彭某、魏某1、田某、夏某、沈某、邓某、朱某、杨某、丁某、张某2、魏某2等人的证言,相关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人肖某的多次供述证实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供称其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700元。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肖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还提出被告人肖某系自首,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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