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33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8-9)
(2022)沪0101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台湾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94XXXXX,台湾居民居住证号码:830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朴石集团董事长助理,户籍地台湾省桃园市桃园区,暂住地上海市徐汇区。2022年1月2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东,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4月起将自己实名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806)等9张银行卡及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U盾交给他人用于转账,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高某被骗款5,000元转入上述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该账户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流水金额总计逾1,000余万元。
2022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在其家属配合下退赔非法所得4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高某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工作记录,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供称其违法所得为40,000元。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家属帮助下,预交了6,000元罚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还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等意见,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
二、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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