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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37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106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7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2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星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10月11日出江苏省滨海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22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文雪,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及辩护人李星辉、刘文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1月至案发,明知霍某(另案处理)向其父亲王某(另案处理)出售的LV品牌物品系非法窃取所得,仍伙同被告人李某将上述赃物通过“闲鱼”平台对外销售牟利。经查,被告人王某、李某通过“爱冒泡的维C”、“苏北小蜜蜂”、“有点is”的账户对外销售LV品牌物品金额达人民币5695元。
    同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抓获被告人王某、李某,并在该处查获尚未销售的LV包、皮带、衣架等物品共计215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罚金。
    被告人王某、李某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李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霍某、王某的供述笔录,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闲鱼网页截图、闲鱼销售记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李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非法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赃物予以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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