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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35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109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船舶调度兼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202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周某伙同庄某(已判决),利用庄某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机务部经理,负责船舶油漆采购的职务便利,与供应商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业务员束某在商定采购价格的基础上虚增交易金额,待A公司以高开的价格向B公司支付货款后,再由束某将虚增交易金额部分扣除税点后转账至被告人周某招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周某伙同庄某通过上述方式得款共计人民币100,203元并予以分赃。
    2021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抓捕归案。到案后,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另经查,同案犯庄某于案发后亦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A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琨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庄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束某的证言;A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付款申请单、发票及证人束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被告人周某等人虚增报价的照片截图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他人结伙,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周某能退出部分涉案赃款,本院审理阶段,周某能主动预缴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的活动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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