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35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109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XXX(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2022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4月1日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在其担任被害单位XXX(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客户支付款项等职务便利,多次挪用福建XX有限公司支付给XXX公司的运费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归个人使用。2018年5月,XXX公司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直至案发,谢某未归还上述钱款。
2022年2月25日,被告人谢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X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和报案自述材料等书证;证人陆某、翟某、尤某的证言;厦门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谢某撰写的《证明》等相关民事诉讼证据材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涉案银行账户明细、X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谢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的活动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阚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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