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36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8-9)
(2022)沪0109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乐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2001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3的小型客车从本市XX路出发,途经内环高架路,行驶到本市虹口区XX路进中山北一路东约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其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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