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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5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113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7年1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2015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1月4日因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为牟利,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XX小区内以2,000元价格从曹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2小包毒品,后以2,700元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强制戒毒中)介绍的金某、平某某。后从金某处缴获上述毒品(净重1.6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1年2月某天,被告人郑某从曹某某处取得1小包毒品后以1,500元价格贩卖给邹某。后从邹某处缴获上述毒品(净重0.7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郑某于202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XX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称重照片一组、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人金某、平某某、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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