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57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113刑初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甘肃省,暂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与同乡张某2(另案处理)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酒店参加宴席时,与被害人张某1(绰号“张XX”)因酒桌吹嘘而发生多次争执。为泄愤,李某在酒店走廊取餐具框内的瓷盘劈砍被害人张某1头部。此时,张某2走出酒店包房时看到张某1,遂上前殴打其头部并踢踹其腹部。被害人张某1左顶部头皮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21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自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及视频截图、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2的供述、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5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被害人张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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