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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7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113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在沪务工,住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18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楼道内,因停车纠纷与邻居被害人沈某发生争执,随后出拳殴打沈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沈某左眼眶下壁骨折、胸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王某自行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4月24日,王某接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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