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3刑初58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113刑初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21年8月2日20时0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XXXXX小轿车,至本市宝山区XX公路月盛路口南侧处,追尾前方沪VXXXXX(临)小客车,造成沪VXXXXX(临)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5,170元,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多次击打小客车驾驶员孙某1面部,造成轻微伤。后被接报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另,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薄某、潘某的证言,道路监控视频,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宝山区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害人孙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