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58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113刑初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海珊达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10月30日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XXXXX小型客车,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楼门口处,撞到停放在停车位上的牌号为沪BXXXXX小型客车后部,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害人报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嗣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2021年11月9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杨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人孟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及王某、张某的辨认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小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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