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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58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113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2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行自行车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路口人行道处,为避让外侧车辆将在此行走的被告人骆某某撞倒,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分别采用掌掴、拳击、撕咬等方式互殴,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骆某某左侧四处肋骨骨折、左第五跖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鼻部出血等,已构成轻微伤。当日,二名被告人均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施某的证言,案发当日的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互殴,致对方不同程度受伤及现场大量人员聚集围观,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骆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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