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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59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8-9)



    (2022)沪0116刑初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自报),男,1983年11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系上海XX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君健,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辩护人俞君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为开展小龙虾项目,被告人涂某与隋某、章某等人经商议设立上海A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企业”),由被告人涂某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隋某等人共计出资人民币286万元。后被告人涂某与隋某等人签订“合伙人利润分配及其他约定”,由A企业收购被告人涂某实际经营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8.6%的股权,具体开展小龙虾业务。被告人涂某在经营XX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XX公司资金人民币100余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
    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涂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涂某家属已代为归还全部挪用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隋某、章某、胡某、尤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交的相关转账凭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入伙协议、合伙人利润分配约定、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车借款合同、户籍资料及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涂某家属提交的谅解书、合伙企业转让协议、手机转账截图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涂某系因对法律认知有偏差而挪用资金,其经营XX公司多年,因疫情经营不善才产生挪用行为。涂某在提起公诉前已退还全部挪用资金,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复。涂某家庭情况特殊,家人需要其照顾,建议法庭对涂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涂某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金淑琴
    人民陪审员 褚康其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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